(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姚某。被告史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史某甲于2009年6月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史某乙。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参与赌博,从不履行家庭义务,经亲朋好友多次规劝无果,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史某乙由原告抚养直至成年。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女儿史某乙的事实。被告史某甲辩称,对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说我赌博输掉了家里的财产的事实并不属实,我只是和朋友打牌而已,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离婚。对原告姚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史某甲质证,被告无异议,再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史某甲于2009年6月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史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史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恋爱过程及结婚时间均较长,互相了解充分,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已生育女儿史某乙,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