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财顺印刷厂与于全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财顺印刷厂,于全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杭州财顺印刷厂。负责人林玉。委托代理人冯泸平。被告于全军。委托代理人程世峰、李子根。原告杭州财顺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为与被告于全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泸平、被告于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刷厂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承接对外印刷业务。2012年11月20日,客户赵善红来原告处加工印刷样本,并签订生产施工单,被告为客户赵善红提供劳务。因年底业务繁忙,2012年11月23日,客户赵善红来原告处催促印刷,同时带来被告帮忙搬运。当晚8点45分左右,被告私自在原告车间工作平台操作,导致左手拇指受伤。后由原告处的员工及赵善红送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治疗,并由赵善红缴纳住院医疗费用。被告虽然受伤系在原告处,但被告并不是原告印刷厂的员工,原告至事发后才知道受伤者为于全军。被告系客户赵善红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劳务报酬也不是由原告支付。2013年2月5日,被告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委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562号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于全军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电信业务收据、医院预交款收据等等)可以看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上的两个联系电话都是赵善红的电话,赵善红就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而且是非常重要的人员。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到笕桥派出所调取了本案原告报警后所做的询问笔录,查明赵善红是本案原告企业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为企业职工。二、从被告受伤部位看,被告不可能是搬运受伤,而是操作时受的伤害。印刷是原告的业务范围,而被告正是在印刷过程中受到伤害,显然是在工作过程受到的伤害。三、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钱江晚报人才招聘C12版中看到印刷厂招聘切纸工,上面留的电话就是赵善红的电话,即企业登记信息上的电话。第二天被告到本案原告企业应聘,当时接待的人正是企业负责人林玉和丈夫赵善红,当时谈好工资四千元一个月。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到原告处上班,由于原告要搬迁厂房机器设备,同时又积压了大量订单,所以为了赶货,原告一边进行室内装修,一边开工生产。2012年11月23日,被告也是因赶货加班,在晚上8:15分左右发生意外,造成被告手指受伤。当时,林玉派工人肖万成把被告送到江干区人民医院,晚上12点半左右,林玉及其丈夫赵善红又带了2000元交到医院。另外,原告曾以被告故意自伤、敲诈等为由向笕桥派出所报案,原告将被告在宿舍处的衣物丢掉,原告赔偿500元后,被告写了收据一张。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印刷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第562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2年10月、11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3、生产施工单1份,拟证明赵善红与原告系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由该客户雇佣,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4、劳动合同8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不予确认。被告于全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2、电话号码为8504×××0的电信业务收据及电话号码尾号为8853的发票各1份;证据1-2拟证明赵善红是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不是为企业客户提供劳务;3、钱江晚报C12版1份2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通过该报信息进入原告处上班,晚报上企业联系电话是赵善红的,赵善红就是原告工作人员;4、收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赔偿被告在其宿舍丢失的财物,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住院预交款收据5份(复印件);6、证明1份;证据5-6拟证明被告住院费用是原告缴纳;7、手机录音(附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赵善红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派出所工作人员为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系印刷厂老板,于全军在2012年11月3日到印刷厂应聘切纸工,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2年11月23日晚,于全军在厂里手被机器切伤;现认为于全军诈骗。赵善红在证据8中的陈述,与证据1-3、5-7都能相印证,且原告无法解释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中所留的企业电话为何所显示的客户名称为赵善红,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赵善红系原告单位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3日,于全军通过钱江晚报招聘信息进入印刷厂从事切纸工工作。2012年11月23日晚8时15分左右,于全军在印刷厂工作时受伤。当日,于全军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治疗。于全军住院治疗期间,赵善红支付医疗费5000元,于全军自行支付2200元。另查明,于全军曾以印刷厂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562号仲裁裁决,裁决于全军与印刷厂劳动关系成立。后印刷厂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于全军自2012年11月3日至印刷厂工作,直至2012年11月23日受伤,均为印刷厂从事切纸工作,接受印刷厂的指派,期间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印刷厂主张于全军系印刷厂的客户赵善红所雇用,与印刷厂无法律关系;但印刷厂的上述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印刷厂提出的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财顺印刷厂与被告于全军自2012年1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杭州财顺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财顺印刷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