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执字第9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王炳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炳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9361号罪犯王炳龙,男,1967年5月出生,壮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初中文化,原住麻栗坡县水电物资站职工宿舍。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1)文中刑一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炳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四年九月八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3086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六年九月八日、二○○八年三月二日、二○○九年九月九日、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炳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炳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且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炳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炳龙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