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陈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银旺),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3月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田氏镇董庄村人,住内黄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马某某,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2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聚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2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以高堤派出所出假证明为由,叫其妹周某某、妹夫马某某商量叫人一起去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闹事,被告人周某某并打电话叫其朋友陈某某一起去。2013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叫来了本村的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一起去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高堤派出所南北两侧大门上粘贴大字报和控告书。当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到高堤街里买了4.5米长的白布、一瓶墨汁、一个刷子、一条铁链子及一把锁和一个花圈。由被告人高某某在白布上写道:“派出所出假证明,害我妻离子散,上告无门,还我家庭讨回公道”。并将写好的白布横幅挂在高堤派出所大门前的树上,把花圈摆放在高堤派出所的大门口,用铁链子锁住高堤派出所大门,阻止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出入。从中午13时许持续到下午17时许。在这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人负责在高堤派出所的大门口看管大字报、控告书、铁链子锁、白布横幅和花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1、刘某、马某2、王某1、王某2、关某、衡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信息查询单,抓获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投案证明,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的供述、户籍���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但所举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属于积极参加者。但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均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5天,折抵刑期35天,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