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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姜培强与杜俊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培强,杜俊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姜培强,男,1982年8月1日出生。被告杜俊明,男,1979年3月9日出生。原告姜培强诉被告杜俊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培强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借刘燕敏现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1%给付,原告姜培强作为借款保证人,因出借人刘燕敏向原告主张权利催要借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只有先行向出借人刘燕敏给付借款,并于2012年12月31日清偿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因原告已向出借人刘燕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杜俊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燕敏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并由原告姜培强及姜培强之妻许江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刘燕敏向杜俊明催要该借款,杜俊明以种种理由推托未偿还该借款,刘燕敏遂要求姜培强承担还款责任,姜培强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刘燕敏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共计62600元。之后,杜俊明并未将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支付给姜培强,原告姜培强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刘燕敏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杜俊明向刘燕敏借款,被告杜俊明作为借款人在刘燕敏向其催要借款后应返还借款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杜俊明并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姜培强作为保证人向刘燕敏偿还借款并支付其利息共计62600元,原告姜培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俊明追偿,故原告姜培强要求被告杜俊明偿还6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培强人民币62600元。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杜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