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燕、许著成、刘金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某宾、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成。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某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波,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某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许某成、刘某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许某成、刘某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许某成、刘某波及辩护人何某宾、王某、朱某平、高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许某成、刘某波原系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电工,同案犯於某(已判决)原系上述公司的司机,上述四人预谋盗窃××公司堆放在横岗街道××时代广场负一层配电房内的电缆线,由於某开车帮忙运输。2007年5月15日12时许,於某将车辆开到配电房附近,被告人刘某、许某成、刘某波即将配电房内的电缆线盗出并搬到於某驾驶的车上。搬运的过程中被广场的工作人员发现,后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同案犯於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5月4日,被告人许某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波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的电缆线共10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6318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许某成、刘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许某成、刘某波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悔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缴回,没有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许某成、刘某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上诉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犯罪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许某成、刘某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许某成、刘某波应认定为从犯,本案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致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许某成、刘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许某成、刘某波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许某成、刘某波事前有商议,且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上诉人许某成、刘某波及辩护人提出许某成、刘某波属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提交了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本院对三上诉人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453号刑事判决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453号刑事判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