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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福标、陈英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福标,陈英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伟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委托代理人农毅军。被告梁福标。被告陈英葵。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福标、陈英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农毅军,被告梁福标、陈英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福标曾是原告的职工,因故离职后,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暂时租用原告下属位于贵港市港城镇棉村一九一医院西侧的棉村分社的停车场部分土地(贵国用2009第0015号)搭建临时房屋、棚架居住并经营早餐生意,约定按月交付租金。被告租用场地后,不遵守约定如期交付租金,经多次催告未果。近年,因棉村分社业务发展需要扩建,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搬迁,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搬迁协议》,约定由被告于同月18日前搬迁,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搬迁费3000元,免除其所欠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反口声称其所占用场地属其所有,拒不搬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原告所属棉村分社闲置房屋,拆除其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贵国用2009第0015号)范围内搭建的临时建筑及棚架,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福标、陈英葵辩称,被告梁福标原是信用社职工,因生活困难,经棉村分社领导的同意,于1994年在棉村分社附近搭建临时房屋、棚架居住,经营早餐生意。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搬迁,由于被告梁福标还有7年才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存在侵权,不同意搬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福标与被告陈英葵是夫妻关系。被告梁福标于1986年在原告处工作,2001年离职,同年,原告与被告梁福标口头约定:“被告梁福标租用原告征用的土地,月租金100元。”1994年,被告梁福标、陈英葵共同在租用的土地上搭建临时的房屋、棚架,经营早餐生意。被告梁福标向原告支付了2000年前的租金。2009年5月20日,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梁福标签订《搬迁协议》约定:被告梁福标于2012年9月18日前搬出占用的土地,原告给被告梁福标搬迁费3000元,免除被告梁福标所欠租金等内容。因被告梁福标未搬迁,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证、搬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利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亨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然经原告同意租用讼争的土地,但是,原告与被告梁福标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搬迁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前搬出讼争的土地,至此,被告已无合法依据占用讼争的土地,而被告还长期占据使用讼争的土地,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从讼争的土地迁出,并拆除在讼争土地上搭建的房屋、棚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福标、陈英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搭建的房屋、棚架和携所属物品从讼争的土地迁出。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福标、陈英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