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武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武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武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武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武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董武科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石材城13栋4号的“嘉美达石材”店铺处,持铁锤砸毁被害人陈某某店铺内的玻璃门和石材等物品,并和董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追打被害人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0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武科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董武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董武科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石材城13栋4号的“嘉美达石材”店铺处,持铁锤砸毁被害人陈某某店铺内的玻璃门和石材等物(经鉴定,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093元),并追打陈某某,后逃离现场。2013年1月8日,董武科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武科的家属已就被损物品折价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吕某、叶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武科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武科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董武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对此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武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