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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干军雄与杨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32号原告:干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干某某起诉称:2003年1月至7月间,被告因进货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2003年8月3日,原、被告在罗马尼亚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990.88美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990.88美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03年,原、被告都在罗马尼亚的欧罗巴商场卖服装,被告于2003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美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03年8月,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正好收回货款,于是将口袋中的12990.88美元都给了��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22990.88美元的借条。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990.88美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干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2990.88美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对待证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2990.88美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因进货资金周转需要于2003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美元,于2003年8月3日向向原告借款12990.88美元,并于2003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990.88美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致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干某某借款22990.88美元,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干某某借款22990.88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