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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联珍诉被告曹龙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曹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汉青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同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侯海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后因原告急需要用钱,被告只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并答应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往后利息按借条计收,每月1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有借款利息每月120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某未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约定按每月二分五厘计算,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5000元利息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成讼。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800元(计至2013年5月10日,按每月1200元,往后的利息仍按借条的约定,足月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计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每月2.5%计息(每月应为1250元),大致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4倍,被告也未要求本院调整,现原告请求仍按每月1200元计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应付利息16800元,减去已付5000元,被告还应付118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曹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11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汉青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侯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