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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2月23日晚,其以2220元的价格在一个外号叫“老旺仔”的人处购买了“冰毒”14个,同时获赠送“麻古”六粒。2013年2月27日傍晚,公安民警在灌阳镇老电影院门前将卿某某依法传唤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十七小包,净重10.15克,“麻古”六粒,净重0.56克。经鉴定,上述两种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卿某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卿某某以2220元的价格向外号“老旺仔”的人购买“冰毒”14“个(克)”,同时获得“老旺仔”赠送的“麻古”六粒。2013年2月27日傍晚,公安民警在灌阳县城电影院附近依法传唤卿某某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十七小包,净重10.15克,“麻古”六粒,净重0.56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冰毒”、“麻古”两种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灌阳县公安局在侦查一起盗窃案时,监控录像中有犯罪嫌疑人作案视频,但据此未能查明犯罪嫌疑人,侦查员安排部分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经被告人卿某某辨认,指认了该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并提供了该人的外号等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因而破案,将该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即赃物(照片),书证即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当面称重记录、本院(2007)灌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卿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即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卿某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因被告人卿某某曾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刑之非法持有毒品罪,可不认定为累犯;其有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卿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量刑时采纳被告人卿某某的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四千元,限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魏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琦书记员  彭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