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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054号原告:郑某甲,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寿军、孙丽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1984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代理人孙寿军、孙丽娜,被告金某及其代理人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有一子,取名郑某乙。原告为家庭倾注一切,但被告性格极端,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以死相逼,最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片一组,证明房屋的装潢、家电的购买情况;5、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婚生子郑某乙的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4、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起即相识相恋,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有一子,取名郑某乙。原告以被告性格极端,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以死相逼,最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坚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着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又育有一子,家庭幸福美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反复坚持感情并未破裂,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和谐、圆满的家庭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影响,应以不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较为适宜。另,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通过加强情感的沟通交流,增进彼此的理解,巩固感情基础,平和的解决好夫妻间的问题,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铮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