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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德全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全,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木××村××坡垌××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关押,3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全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德全伙同刘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窜到桂平城区桂南路轩美阁酒家附近,发现斜背着包开着电动车的黎涯,二人即驾驶摩托车靠近黎涯,趁黎涯不备即迅速抢走黎涯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台等物)逃离现场。而后被告人陈德全将步步高牌手机以人民币250元卖给潘恒阳,潘恒阳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所购买手机的来历,并将手机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黎涯。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德全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黎涯的陈述、被告人陈德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全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全伙同他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实施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德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德全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予以继续追缴,其中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黎涯,人民币二百五十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