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洪兵与黄大维、刘召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兵,黄大维,刘召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赵洪兵。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黄大维。被告刘召琼。委托代理人黄大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孙永禄。委托代理人周兰。原告赵洪兵与被告黄大维、刘召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黄大维、刘召琼、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兵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黄大维驾驶被告刘召琼所有的川A105**号车在川西旅游环线丹景山镇东前村路段与原告赵洪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22%。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大维负事故同等责任。川A10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大维、刘召琼赔偿原告医药费72753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78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额合计193648.6元;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黄大维、刘召琼承担。被告黄大维、刘召琼共同辩称,鉴定费、诉讼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的医药费与原告按5:5比例分担,被告黄大维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黄大维系被告刘召琼之子。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局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召琼仅为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认可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0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0天,按照建筑行业254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2时20分许,黄大维驾驶川A05**微型轿车沿川西旅游环线由关口大桥方向往南安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丹景山镇东前村路段与赵洪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洪兵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大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赵洪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认定黄大维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洪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洪兵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产生门诊费1509.05元及住院费40008.52元。赵洪兵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2、右腓肠肌、比目鱼肌、趾长屈肌断裂;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4、左内踝骨折;5、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形成;6、颅骨骨折脑挫裂伤;7、腰1椎体爆裂骨折;8、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9、失血性休克;10、右胫前动脉、腓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11、右腓浅神经,腓深神经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赵洪兵于2012年9月22日到彭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29976.46元,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术后感染;2、左内踝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术后;4、右腓肠肌、比目鱼肌、趾长屈肌断裂术后;5、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6、颅骨骨折伴脑挫裂伤;7、腰1爆裂性骨折;8、腰1左侧横突骨折;9、右胫前动脉、腓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术后;10、右腓神经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治疗。2、出院后1、2、3、6、9月复查DR片。3、骨折愈合后取外固定支架,若骨折不愈合,择期再手术治疗。4、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5、休息3月。2013年1月11日,赵洪兵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产生门诊费323.6元。2013年1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赵洪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赔付比例为22%)。产生鉴定费860元。黄大维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赵洪兵于1958年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彭州市丹景山镇东前村6组21号,系农村居民,赵洪兵自2010年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在家务农,自2012年2月16日起在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在赵洪兵履职期间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食宿。被告黄大维为川A105**号车驾驶员,刘召琼为川A105**号车车主。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黄大维、刘召琼身份证、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工商信息、被告黄大维驾驶证、被告刘召琼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西区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彭州市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3)临鉴2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员工合同、2012年工资确认函、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误工证明、务工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大维驾驶刘召琼所有的川A105**号车与赵洪兵相撞,造成赵洪兵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大维、赵洪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黄大维对其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召琼虽然是川A105**号车的车主,但黄大维是发生事故时川A105**号车的实际使用者,刘召琼在事故发生时并不能对川A105**号车的运行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地位。在黄大维驾驶川A105**号车与赵洪兵驾驶的摩托车碰撞的事故中,黄大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黄大维驾驶车辆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召琼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10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赵洪兵人身伤亡应当首先由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之后再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划分。黄大维负同等责任,对赵洪兵受到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黄大维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总金额为71817.63元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二、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院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0元/天×90天=6300元。三、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实赵洪兵在该公司担任门卫,并出具工资确认函确认赵洪兵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为3180元、2940元、3540元,但并不能证明单位对赵洪兵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扣发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赵洪兵主张按其月工资318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1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5470元计算误工费。自赵洪兵入院治疗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月16日止,赵洪兵的误工费为25470元÷365天×122天=8513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赵洪兵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赵洪兵因事故受伤致残,身体遭受损害,需要加强营养。故根据赵洪兵住院治疗以及伤残的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六、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赵洪兵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赵洪兵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七、鉴定费。原告垫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60元,此系赵洪兵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赵洪兵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赵洪兵约54岁,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本案受害人赵洪兵的户籍登记虽在农村,但其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洪兵自2010年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在家务农,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证实赵洪兵自2012年2月16日起在四川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公司提供食宿。故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赵洪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20年×22%=78755.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赵洪兵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赵洪兵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174346.2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417.6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8068.6元,故由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98068.6元,鉴定费86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65417.63元及鉴定费86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由被告黄大维承担50%赔偿责任,即33138.8元。黄大维垫付原告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8138.8元。赵洪兵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兵赔偿金98068.6元。二、被告黄大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兵赔偿金28138.8元。三、驳回原告赵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赵洪兵负担609元,被告黄大维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