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5年1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7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长毛”、“胖子”(均另案处理)两人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六区72号出租房,入户窃得失主郑丰丰放在家中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步步高DVD机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丰丰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