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与被告刘燕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刘燕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刘斌,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0516,汉族,住广西××星区××室。委托代理人:刘斌,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芬,女,1963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046,汉族,住北海市海城东××号。委托代理人:邱海雄,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公安局宿舍××单××房。原告刘斌与被告刘燕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刘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刘燕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借到原告的8万元,但是该款都用在了为父亲刘南才的房屋装修上,被告并未用于自己消费。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条(9份),证明借钱是为垫付装修工程款的。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不是用于花费的,而是用来代垫刘南才装修工程款的。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举证已过期限,且该证据是案外人提供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进行确认。被告主张为刘南才垫款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是刘斌借给被告的。本院认证如下: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斌与被告刘燕芬系姐弟关系。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虽经原告催促偿还,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刘燕芬向原告刘斌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燕芬抗辩称该借款未用于自我消费,而是用于代父亲刘南才支付房屋装修款,应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逾其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催告)之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燕芬须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8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燕芬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海浪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