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沈国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国强。因本案,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陈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沈国强在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娃哈哈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宿舍楼下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处取款时,发现被害人余某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卡号62×××13*****109)遗忘在ATM机内,遂从该卡内窃取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国强退赔被害人余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对账单、历史明细单、监控视频、收条、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国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国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