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开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孙祝玲与黄斌、黄根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祝玲,黄斌,黄根林,殷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孙祝玲。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蒋磊(受孙祝玲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黄斌。被告黄根林。被告殷纪云。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受黄斌、黄根林、殷纪云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孙祝玲与被告黄斌、黄根林、殷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祝玲的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黄斌、黄根林、殷纪云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祝玲诉称:被告黄斌于2011年多次向其借款合计5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贰分,黄斌的父母黄根林、殷纪云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后黄斌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斌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按月息2%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计算的利息,黄根林、殷纪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斌、黄根林、殷纪云辩称,黄斌在出具借条后孙祝玲未按借条的约定交付相应的借款,因此借款不成立,故黄斌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未形成,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孙祝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祝玲与被告黄斌有多次借款往来,2011年12月15日,黄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祝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期壹年,利息月付10000。现以两本房产证做为抵押。借款人黄斌,担保人黄根林、殷纪芳,2011.12.15日。”黄斌、黄根林在借条上按有指印。上述事实,有孙祝玲提供的借条、孙祝玲与朱福伦结婚证复印件、朱福伦于2011年7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0万元和2011年11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的取款凭证各一份、所有权人为殷纪芳的座落于宜兴商场xx号和128号的房产证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祝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证据,并作了合理解释,可以确认孙祝玲与被告黄斌之间存在着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根林、殷纪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黄斌、黄根林、殷纪云辩称孙祝玲未按借条的约定交付相应借款,要求驳回孙祝玲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孙祝玲称黄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7月15日,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按月息2%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祝玲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黄根林、殷纪云对黄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根林、殷纪云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黄斌追偿。如黄斌、黄根林、殷纪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8110元,已由孙祝玲垫付,该款由黄根林、殷纪云、黄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孙祝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黄澄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