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元兵诉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午山社区居委会、孙运艳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兵,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午山社区居委会,孙运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崂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元兵,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可福,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孟尽美,系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汕可,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午山社区居委会。第三人孙运艳,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元兵诉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午山社区居委会、孙运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兵之委托代理人孙可福,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孟尽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午山社区居委会、第三人孙运艳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第三人未按合法有效的程序,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证I2-252-00108变更为第三人孙运艳。原告在拆迁中发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I2-252-00108孙运艳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92年6月1日午山村委证明、地籍档案登记表、地籍调查申请表。证明地籍档案登记表开始确认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后由土地管理所涂改为孙运艳。地籍调查申请表说明地籍登记表、申请表出具的证明与村委是一致的,显示了原来申请取得的该土地使用证归原告王元兵所有。证据2,午山社区项目改造的通知,证明侵权行为是在2012年11月16日之后原告在拆迁中发现的。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涉案土地地籍档案显示,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午山村委已经于1999年将涉案地块调整给第三人孙运艳使用。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本案涉案土地地籍档案显示,1999年涉案土地调整给第三人孙运艳使用,原告自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于涉案土地所在的午山村,理应知晓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孙运艳名下的事实,却在事隔十余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完整体现了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等情况,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原告主张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地号为I2-252-0010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原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2,案涉地块权属来源情况证明一宗。证据3,地籍调查表。证据4,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四份证据均证明1、案涉地块系经午山村委调整给第三人孙运艳使用,原告与案涉地块及案涉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对于午山村委调整宅基地,原告作为原使用权人应当知道,然而调整行为发生于1999年,原告在十余年后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告系根据午山村委对其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的调整决定作出案涉登记行为的,原告起诉被告不能成立;4、案涉地块地籍档案显示的登记行为全过程并无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之处,原告的起诉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不否认案涉地块的曾经使用人是原告,但原告只是片面引用的地籍档案内容。在该档案中还有一份午山村委于1999年8月16日向中韩土管办出具的将原告一处宅基地调剂给村民孙运艳使用的证明,且中韩土管办协助变更土地登记,该证据足以说明午山村委已将案涉地块调整给了孙运艳,原告与案涉地块无关,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管理,被告根据午山村委上述证明办理土地登记并无不当。且该地块如果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为第三人的,原告应持有并提交土地使用证原件,原告拒不出具可证明其所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签章、无拆迁许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申请批复的土地使用证在户主一栏中都是由户主的名字涂改为第三人。孙运艳不属于午山村委居民,2012年11月18日原告在拆迁登记中发现涉案房屋被被告涂改为孙运艳。原告不认识孙运艳,也没有与之有任何买卖关系,也没有申请变更。本案中,原告没有参与任何事项,被告已将地籍登记涂改变更为第三人,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正当权益。本院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依据午山村委的调剂证明将案渉土地使用权调整给第三人孙运艳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元兵是经合法程序登记确认的案涉土地原使用权人,其土地使用证号为I2-252-00108。1999年经中韩街道办事处午山村委决定将该宅基地调剂给第三人孙运艳使用。中韩土地管理所依据午山村委的宅基地调剂证明,将土地证号I2-252-00108对应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土地使用者一栏的人名涂改为孙运艳。经原告申请,法院向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建设服务中心调取了地籍档案,其中并无原告或第三人签章的申请材料,也无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行政登记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及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关于本案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王元兵与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王元兵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其已告知原告,或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王元兵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关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享有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责。《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时,当事人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证等资料。”《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被告在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将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王元兵的姓名直接涂改为孙运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由原告王元兵变更为第三人孙运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地号为I2-252-00108孙运艳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明审 判 员 刘宗欣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