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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汉京与王庆梅、李汉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京,王庆梅,李汉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汉京,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庆梅,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汉助,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玲,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汉新,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上列被告李汉助之兄。原告李汉京与被告王庆梅、被告李汉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李汉助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玲、李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早上6时许,在张庄镇北唐山子村,我被被告李汉助、王庆梅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262.5元、护理费4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3811.77元。被告李汉助辩称:本案纠纷是原告引起的,我与原告只是争执几句,并没有动手,反倒是原告用头拱的我,后来因为原告用石头打伤了前来劝阻的王庆梅的头部,我才打了原告几下,但只是皮肉伤,无需住院。我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王庆梅辩称:本次纠纷我始终没有参与,当时我去现场只是想把李汉助拉走,平息这场争吵。原告的伤情如何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王庆梅反诉称:2012年8月6日早上,我在自家的新房内干活,听到外面有人在吵闹,出来后看到原告与我丈夫李汉助不知因为什么事争吵。我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就上前想把李汉助拉走,却被原告用石头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780.53元、护理费3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11.8元,共计9564.49元。同时保留追究原告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权利。本案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王庆梅的反诉辩称:被告王庆梅的受伤是原告受伤的间接原因,应在本诉被告李汉助责任范围内免除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庆梅受伤是原告过失造成的,原告没有伤害她的故意。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无法律依据。其要求误工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均偏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新建房屋东西相邻。2012年8月6日早上6时许,在二被告新建房屋相邻处,原告与被告李汉助因故发生争吵,被告王庆梅听到争吵后也赶到现场,其时原告与被告李汉京已经厮打一起,被告王庆梅在二人之间试图劝架,原告将手里的一块石头打到了被告王庆梅的头上,被告李汉京又将原告脸上打了几拳。后被过路人拉开。原告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262.5元。其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面部软组织挫擦伤,鼻骨骨折,左膝部、右肘部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因此伤情还造成其他损失:误工费39.02元×60天=2341.2元,护理费39.02元×11天=4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11天=88元,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引起的身体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20.92元。被告王庆梅在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780.53元。其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花费鉴定费300元。被告王庆梅因此伤情还造成其他损失:误工费39.02元×60天=2341.2元,护理费39.02元×7天=2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7天=56元、交通费300元。综上,被告王庆梅因本案纠纷引起的身体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50.87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811.77元。被告王庆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64.49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沂南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汉助与原告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厮打一起,厮打过程中,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构成轻伤,被告李汉助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李汉助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纠纷的引起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汉助的赔偿责任,因此宜按9720.92元×80%(=7776.74元)赔偿。被告李汉助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王庆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庆梅对其身体构成侵害,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梅反诉称被原告致伤身体,损害程度为轻伤,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对致伤被告王庆梅的侵害事实亦无异议,该反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其对被告王庆梅身体的侵害不存在故意,被告王庆梅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对该辩称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梅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助赔偿原告李汉京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776.74元。其余原告李汉京自理。二、原告李汉京赔偿被告王庆梅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050.87元。三、驳回原告李汉京对被告王庆梅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李汉京负担250元,被告李汉助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思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