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钱月全与章培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月全,章培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339号原告:钱月全。委托代理人:包崇安。被告:章培青。原告钱月全与被告章培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培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月全起诉称:原告经被告章培青介绍先后于2010年1月25日、4月12日分别借给浙江白马包装厂(以下简称白马包装厂)18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白马包装厂已支付2011年4月19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领取原告出借给白马包装厂的2800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起诉白马包装厂,要求该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领取原告出借给白马包装厂的28000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白马包装厂达成协议约定白马包装厂代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告借款中的120000元本金债权转让给白马包装厂,白马包装厂自行就代付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代付之日起计算,之前的利息归原告所有)向被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的160000元本息及白马包装厂代付款支付前的借款利息均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白马包装厂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本金280000元计算,2012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16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借款过程中,叫被告到白马包装厂开具借据(收款凭证),与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将白马包装厂开具的收款凭证转交给原告后,未经原告授权而从白马包装厂领取原告的280000元,领款后又未将款项交给原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领取原告出借给白马包装厂280000元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章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钱月全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月全与被告章培青系同村村民。经当时任白马包装厂保管员的被告介绍,原告先后于2010年1月25日、4月12日,两次通过银行分别汇入白马包装厂出纳张爱珠个人帐户180000元和100000元,将共计280000元的款项借给白马包装厂,约定月利率1%,每三个月支付利息。白马包装厂均于收到借款当日由出纳张爱珠经手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交款人姓名栏内载明“章培青(钱月全)”,内容记载为收存款,后被告将上述2张收款凭证交给原告。白马包装厂除借取上述280000元外,还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3月20日间,6次向被告本人借款,共计310000元。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4月2日间,上述总借款590000元被被告分15次陆续从白马包装厂领取。白马包装厂根据上述借款收支情况,按约定的月利率1%、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分5次向章培青支付借款利息,金额分别为3422元、3972元、2439元、1960元、34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起诉白马包装厂,要求该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白马包装厂有理由相信章培青有领取钱月全借给白马包装厂的280000元的权利,白马包装厂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应认定白马包装厂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判决驳回钱月全要求白马包装厂还款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白马包装厂达成协议约定白马包装厂代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告借款中的120000元本金债权转让给白马包装厂,白马包装厂自行就代付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代付之日起计算,之前的利息归原告所有)向被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的160000元本息及白马包装厂代付款支付前的借款利息均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白马包装厂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钱月全经被告章培青介绍借款给白马包装厂,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该厂的出纳,叫被告到白马包装厂开具借据,被告白马包装厂开具的借据转交给原告。原、被告虽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委托合同,但是双方从事的上述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委托合同意愿。因此,本院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将白马包装厂开具的借据转交给原告后,在无领取借款代理权的情况下,领取了原告借给白马包装厂的280000元,且未将所领款项交给原告,被告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借款本金16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损失56000元(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每月利息2800元,共20个月)及2012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60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章培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月全经济损失216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金160000元、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章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5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孙荣审 判 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顺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