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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操逢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操逢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逢明,男,住湖北省武汉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操逢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操逢明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粤CFM1**号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94590元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6日24时止。2012年2月24日6时30分,操逢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94JM+150M处与谭六五驾驶鄂L32**号出租小轿车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和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操逢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谭六五负次要责任。2012年6月12日,操逢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谭六五、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60号】,要求谭六五、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79681.89元。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涉讼投保车辆的车损为63454元,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操逢明各项损失118632.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操逢明各项损失15667.7元,驳回操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出具“说明”,说明上述判决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操逢明车辆损失部分,交强险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7514.39元【(63454-2000)×30%×95%】。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操逢明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操逢明与太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太保公司认为投保车辆的车损经其公司核定为50843元,故只同意赔偿操逢明34101元【(50843元-2000元)×70%】。由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已经以判决的形式对事故所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认定为63454元,故该民事判决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同时,太保公司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太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太保公司应赔偿给操逢明的车辆损失费为43939.61元(63545元-2000元-17514.39元)。因此,操逢明要求太保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43939.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操逢明支付保险赔偿金43939.61元。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太保公司负担。太保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的单方鉴定价格,不合理。首先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派员赴现场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且对该车进行定损价格为50843元。上诉人认为该定损是在第一现场和第一手资料基础之上作出的,是符合客观情形的。而后,被上诉人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在未征求上诉人同意情形下私自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了评估,并评定损失为63454元,该评估显然是不符合评估程序及评估条件的,评估结果肯定不客观和公正,我方不认可该定损结论。虽然(2012)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讼投保车辆的车损为63454元,但是上诉人在该案中,并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此上述判决书对上诉人是没有拘束力的,也不能将上述认定的事实直接适用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坚持该车定损价格为50843元,同时在上诉过程中提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其次,即使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63545元,正确计算赔付金额为(63545-2000)×70%=430815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43939.61元。二、原审法院没有适用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第9条第九款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第九款明确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者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的评估费是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的,对此,上诉人完全不负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适用该条款,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判处了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了合同自治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仅承担粤CFM1**号车损失3410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操逢明承担。原审原告操逢明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2、我方从未认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定损结论,也从未签字。我方委托具有定损资格的机构进行定损,符合法律规定,该定损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定损结论在(2012)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获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计算我方的车辆损失应获赔的数额没有错误。3、《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第九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且诉讼案件中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保公司诉称其单方对车辆定损50843元,但该定损价格并未获得操逢明的认同,说明双方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太保公司并未及时与操逢明协商或委托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操逢明有权委托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车辆定损63545元的结论在(2012)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中业已获得认可。太保公司如无其他有利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太保公司要求按照70%计算操逢明的车损赔付数额,实为要求按责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即便被保险人在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没有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的情况下也享有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方式拒绝赔偿。现操逢明要求太保公司扣减在(2012)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60号案件中已经获赔的部分,赔付其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按责计算后而支出的数额,太保公司可在其赔付后向责任方代位求偿。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定损赔付义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令败诉方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太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德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