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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与肖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肖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00、230号原告(被告)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大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超,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先军,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原告)肖雄。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禧酒店”)与被告肖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7日,肖雄又就其与文禧酒店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文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廖先军、肖雄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禧酒店诉称及辩称:肖雄是文禧酒店的股东之一,曾于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在文禧酒店上班,担任执行总经理,月工资为3800元。文禧酒店与肖雄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肖雄离职时将资料带走,致使文禧酒店无法提交劳动合同,但其他员工可以证明,故不应支付肖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肖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加班的记录,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肖雄诉请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肖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012年11月21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因该仲裁裁决没有文禧酒店的参与,与事实不符,文禧酒店对裁决内容部分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文禧酒店不支付肖雄工资6500元和双倍工资6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雄承担。肖雄诉称及辩称:肖雄于2010年8月15日到文禧酒店上班,2010年9月29日文禧酒店通过股东会会议决议,正式聘请肖雄担任公司经理一职。肖雄在文禧酒店工作期间,每周上班6天,月平均工资5500元,期间文禧酒店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更没发放过加班工资。鉴于此,2012年6月13日,肖雄委托律师向文禧酒店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支付加班工资,但文禧酒店一直不予理会。2012年7月26日,肖雄就与文禧酒店的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文禧酒店支付其工资6500元、加班工资445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双倍工资60500元、经济补偿金11000元,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肖雄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仲裁后,肖雄认为,其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文禧酒店持有加班证据,仲裁委未要求文禧酒店提交就直接驳回了肖雄的加班工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肖雄以文禧酒店未购买社保为由以快递的方式向文禧酒店的工商注册登记地邮寄送达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仲裁委应支持肖雄的经济补偿金申请。现肖雄对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4号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禧酒店支付肖雄:1、工资6500元和二倍工资60500元;2、加班工资44500元;3、经济补偿金11000元;4、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文禧酒店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肖雄是文禧酒店的股东之一,并曾担任执行总经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文禧酒店未为肖雄购买社会保险。对双方争议的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的问题,本院查明:根据肖雄提交的文禧酒店印发的《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及实施办法》,文禧酒店聘用总经理级别职工的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4000元(包括底薪3800元、医疗补助50元、社保补助150元)+绩效工资;员工工龄满半年后(不含试用期30天)增加一次工龄工资,每半年调增岗级工资的2%为工龄工资。根据文禧酒店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单,肖雄在2011年3月首次领取了80元的工龄工资。本院认为,通过文禧酒店的工资标准文件和肖雄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可以推算出肖雄的初始月工资为4000元(80元÷2%),同时可以倒推出肖雄的入职日期为2010年9月(2011年3月-6个月工龄-1个月试用期)。另据肖雄提交的2010年9月29日文禧酒店《股东会会议决议》第8项“聘肖雄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也可以与上述推算结论相互印证。故,肖雄与文禧酒店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对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的问题,本院查明:根据肖雄提交的2012年6月11日文禧酒店给肖雄的书函,文禧酒店因肖雄“2012年6月7日无故出走”,遂于“2012年6月8日”对其作出“暂停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经理职务”的股东会决议,并要求肖雄于“2012年6月14日上午到公司报到”。根据肖雄提交的2012年6月13日肖雄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律师给文禧酒店的律师函,肖雄主张因文禧酒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即时与文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另据文禧酒店与肖雄的当庭陈述,文禧酒店未为肖雄购买社会保险,只是在月工资中支付了一定的社保补贴。本院认为,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文禧酒店支付了所谓的社保补贴也不能免除。故,肖雄以此为由要求与文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文禧酒店和肖雄的互致函件,在时间顺序上能相互吻合,在实体内容上也能相互印证。故,肖雄与文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对双方争议的肖雄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查明:根据肖雄提交的2012年6月13日肖雄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律师给文禧酒店的律师函,肖雄要求即时与文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肖雄在2012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分别作如下评述。关于2012年5月至6月13日工资的问题。庭审中,肖雄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其中包括绩效工资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肖雄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2月的员工工资表。因该工资表系打印件,其上没有制表人、审批人和相关员工的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表上记载的肖雄月工资为5160元、没有绩效工资的项目,表的内容与肖雄的主张也不同,故本院对该表不予采信。根据肖雄提交的文禧酒店的工资计算标准,经计算肖雄2012年5月的月工资应为4240元(月基本工资4000元+工龄工资240元),2012年6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应为1837元(4240元÷30天×13天)。因文禧酒店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肖雄上述期间内的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对肖雄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文禧酒店应支付肖雄2012年5月至6月13日期间的工资6077元(4240元+1837元)。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文禧酒店的《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及实施办法》第二条第4项的规定,文禧酒店实施每周6天工作制,超过部分列入加班,加班工资标准按日平均工资计发加班费,每月统一按照30天计算。另据文禧酒店提交的2011年9月至2011年4月肖雄的《员工工资发放单》,肖雄的日平均工资为133元,其每月的上班天数均为该月全部自然天数。肖雄诉称其工作期间每周末加班1天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文禧酒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肖雄支付过加班工资或安排了补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肖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肖雄共加班88个周末,文禧酒店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3408元(133元/天×88天×200%)。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文禧酒店主张其与肖雄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认为肖雄利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将自己的劳动合同盗走了,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文禧酒店向本院提交了其三名员工于2012年6月出具的说明书一份。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文禧酒店自行制作的,其上签名的员工也与文禧酒店有利害关系,更重要的是该说明并未涉及到肖雄本人劳动合同的问题。故,本案的既有证据无法证明文禧酒店已与肖雄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肖雄与文禧酒店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13日,文禧酒店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肖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种情形法律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不允许用人单位对订立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再行协商,故不再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即用人单位应最长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自应当订立或者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文禧酒店应支付肖雄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肖雄主张因文禧酒店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文禧酒店已按月向肖雄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故只须再向其支付差额部分。肖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35357元(4160元/月×5月+4240元/月×3月+1837元)。对肖雄多主张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肖雄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要求与文禧酒店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肖雄诉请要求由文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肖雄与文禧酒店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21个月(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13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73元/月[(4080元/月×2月+4160元/月×6月+4240元/月×4月)÷12月]。故,文禧酒店应向肖雄支付经济补偿金8346元(4173元/月×2月)。对肖雄多主张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只有在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社保争议纠纷。庭审中,本院对肖雄的社会保险诉请予以了释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肖雄支付2012年5月至6月13日期间的工资6077元。二、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肖雄支付加班工资23408元。三、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肖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5357元。四、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肖雄支付经济补偿金8346元。五、驳回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晶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