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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肖世文与王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世文,王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511。委托代理人:黄晓峰,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青,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程,男,汉族,住址: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刘志萍,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世文因与被上诉人王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以肖世文为乙方、王程为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王程将汪之洋五期经销点承包给肖世文经营,肖世文在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自付,肖世文在经营中与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王程无关(第一条);肖世文只能经营汪之洋五期经销点的桶装水,不能跟其它任何品牌水有经营关系,否则按违约处理(第二条);经营地址南湾北路36号8栋3-1号铺,王程在此铺的冷库、冰箱、打包台、杂物所占的面积可长期免费使用,如果房东收回此铺,由肖世文负责找新铺位,新铺位必须由王程书面同意后方可承租,王程有调换商铺的权利(第三条);承包期限从2012年8月15号起至2015年8月14号止,在同等条件下肖世文有优先续承包权,本合同自签字当日起即时生效,肖世文向王程支付40000元整作为承包押金,押金不得不作为承包费或租金及各项杂费逐月抵扣,押金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必须在肖世文缴清所有费用的条件下退后3个月可无息退回押金,若肖世文单方面违约终止本合同,押金和所余承包费、租金概不退还,同时肖世文必须缴清所有所欠费用(第四条);承包费按每月4200元计算,租金按房东所定金额计算,肖世文必须每月15号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王程缴纳承包费和租金,其它各项杂费按相关部门的要求时间按时缴纳,肖世文超期不交者,按所欠金额承担每日百分之五的逾期滞纳金,同时按肖世文违约处理,王程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押金和剩余的费用不予退回,肖世文还必须交清所欠的一切费用(第五条);肖世文必须按国家相关法律正规经营,也要严格遵守汪之洋经销商合同(指王程和汪之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有违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如果因为肖世文的原因汪之洋公司收回王程的经销权或者不给王程续签合同,肖世文必须给王程赔偿200000元作为王程的损失费,同时按违约处理,押金和剩余费用不予退回(第六条);如肖世文在没有违反承包合同和汪之洋经销商合同中任何条款的情况下,王程单方终止合同必须退还肖世文所交押金,同时王程按肖世文实缴押金的金额赔偿给肖世文作为王程的违约金,如果是因为汪之洋公司的原因收回王程的经销权或者不给王程续签合同,王程可以不承担对肖世文违约赔偿金(第七条);肖世文向王程缴纳的任何费用必须以王程出据的收条为对账凭证(第九条);肖世文必须严格遵守承包合同和汪之洋经销商合同的每一项条款,如有违反,按肖世文违约处理,肖世文有权单方收回承包经营权,所交押金和剩余费用概不退还(第十二条)。补充条款手写注明:汪之洋水店(南湾北路36号8栋3-1号铺)租金900元/月。同日,王程出具一份《收条》给肖世文,内容是:今收到肖世文承包押金40000元整。王程实际收取肖世文现金30000元,另10000元押金以肖世文向王程出具一份借款10000元借条的形式给付。肖世文承包经营水店后,向王程缴纳了两个月的承包费和租金共计5100元。肖世文于2012年10月11日通知王程解除《承包合同》,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晚办理水店交接手续,肖世文将水店经营权返还给王程。经查,2012年3月30日,王程与汪之洋公司签订一份《2012年度汪之洋经销商合同》,王程在华发五期区域内经营汪之洋桶装水,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王程在合同期内没有违约情况发生,享有优先续签2013年合同的权利;王程必须持有合同的《营业执照》和经营桶装水的《卫生许可证》,拥有或租有合乎要求的店面,配备足够的送水员工及其仓储能力;王程在合同期内如需转让经销权,必须事先通知汪之洋公司,否则珠海汪之洋饮料有限公司不承认转签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由王程承担。另查,王程是珠海市南屏好实惠农贸超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是珠海市南湾北路36号8栋首层3号、3-1号商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如非酒精饮料、不包含茶饮料等。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南屏工商所于2012年11月19日证明珠海市南屏好实惠农贸超市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P4404081250001370)。原审法院认为:肖世文以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请求王程退还押金30000元,支持肖世文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认定《承包合同》无效。肖世文主张合同无效有三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其一,关于王程证照不合法的说法。原审法院认为,肖世文承包经营的水店属于王程经营的珠海市南屏好实惠农贸超市的一部分,无需另行办理证照,而珠海市南屏好实惠农贸超市的经营范围包含桶装水,也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符合经营水店的证照条件,故肖世文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关于经销权转让违反约定的说法。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了肖世文的承包水店的期限,王程并未将汪之洋桶装水的经销权永久转让给肖世文,所以承包合同只是双方对水店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的约定而非肖世文理解的“经销权转让”,不存在违反《2012年度汪之洋经销商合同》约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肖世文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关于承包期限是欺诈约定的说法。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是因为汪之洋公司的原因收回王程的经销权或者不给王程续签合同,王程可以不承担对肖世文违约赔偿金”,说明双方签订合同之时清楚地知道王程经销权来源于汪之洋公司,且双方对于汪之洋公司收回经销权情形亦予以约定,所以双方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不存在欺诈,故肖世文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肖世文对合同性质的主张与原审法院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向肖世文行使释明权,肖世文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并坚持以《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请求王程退还押金。原审法院认为,肖世文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依据错误,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肖世文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肖世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肖世文负担。原审原告肖世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有如下几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质为转让经销权合同,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仅仅是对水店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汪之洋公司所签《2012年度汪之洋经销商合同》内容中第八条第6点明确规定:“本合同执行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定性为“授予经营权而非承包权”,可见期限并非是经营权或承包权唯一的定性标准或前提,简而言之,无论是授予经营权还是承包,都是可以约定期限的,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承包合同》约定有“《承包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承包水店期限”,就以《承包合同》约定了经销权的期限为由,认定《承包合同》是承包而非转让经销权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只能经营汪之洋五期经销点的桶装水”,第八条约定“上诉人在经营水店期间只能以上诉人个人的名义进行债务关系,不能以好实惠超市和法人名义进行佘货、借款、欠款、否则按违约处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属于已将经销权转让与上诉人独立经营,上诉人只是每月按合同交付被上诉人固定的承包费及租金,《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质为转让经销权合同。2.被上诉人店铺无合法经营桶装水的营业执照,并不拥有可以经营桶装水的资格。经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是珠海市南屏好实惠农贸超市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如非酒精饮料、不包含茶饮料等”,并且其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一项没有写明包括桶装水或者饮用水等字样,如此可见,被上诉人经营的超市没有可以经营桶装水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单以其营业执照写明预包装食品字样认定其可以经营桶装水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转让经销权行为未按其与珠海汪之洋饮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先报汪之洋公司市场部备案也无事先通知汪之洋公司片区管理员,由汪之洋公司派员前往考察认证接手者的情况,在汪之洋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办理合同转签手续,因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有履行相关的手续,并不符合与珠海汪之洋公司《经销商合同》相关的规定,致使汪之洋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认上诉人的桶装水片区经销权,上诉人无法按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实现获得汪之洋公司桶装水片区经销权的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经营期限(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明显超过被上诉人与汪之洋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经销权期限(本合同执行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这被上诉人在显然没有法律或合同授权的情况下,将经营权以欺瞒的形式“转包”与上诉人至2015年8月14日,完全是非法无效的条款,这也是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最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知悉被上诉人的经销权来源于汪之洋公司,并不能当然的证明上诉人知悉被上诉人经销权的真实授权期限,上诉人是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后不被汪之洋公司及顾客认可其拥有经销权身份,进而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上述《经销商合同》后才知悉被上诉人没有获得2013年3月以后的汪之洋桶装水经销权,被上诉人在不告知上诉人其真实的经销权期限下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这明显是属于欺诈行为,该条款亦属于非法无效的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已交押金30000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王程答辩称:1.当事人双方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王程符合经营水店的证照条件,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己实际履行。王程和汪之洋公司没有任何纠纷,享有续签合同的权利,事实上王程现在还继续经营水店,且效益好。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所称其“转让经销权合同”,上诉人片面理解是错误的。2.王程符合经营水店的证照条件,是合法经营。王程是经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工商所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合法经营至今。事实上不论是工商部门还是汪之洋公司,均没有对王程的经营桶装水资格有异议。3.上诉人片面认为是无效转让经销权行为,是错误的。一方面,上诉人一再称,“…转让经销权行为…”,首先要看清楚双方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明明是承包合同,并不是转让经销权。再者,无效行为的认定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并不是上诉人自己不正确的理解就能成立的。事实上王程和汪之洋公司没有任何纠纷,汪之洋公司对王程的经营行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正确判决还上诉,扪心自问妥当吗?4.其承包期限上诉人认为存在“欺诈”,是错误的。一审王程提交法庭的3份证据,综合证明了王程是合法经营。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是承包水店的期限,并不是上诉人所称其转让经销权。上诉人对当时水店经营效益好是非常清楚的,关于承包期限一年还是三年,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上诉人当时担心客户多期限少对上诉人不利才约定3年。承包合同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看人家经营效益好,自己经营效益了又不好,不从自己身上找原因,自己单方面违约,又片面认为存在“欺诈”,是错误的。事实上王程不论是以前还是现在继续经营水店,效益都好,这就是有力的证明。王程和汪之洋公司之间的合同,享有续签合同的权利,这是事实,只有靠诚信和勤劳才能生存。上诉人此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程认为,一审判决正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真正体现,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正确判决予以维持,以保护王程合法权益。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在于王程未经备案超期转让“汪之洋”桶状水的经销权,也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对此本院认为,《汪之洋经销商合同》中关于经销权的转让的规定针对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王程完全脱离原经销法律关系。而本案中肖世文与王程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按月缴纳承包费用、承包期限、承包押金等事项,这些内容属于典型的承包合同条款,它是一种内部经营管理的法律手段,表明了经营者王程将经营管理权限在一定期限内交给第三人肖世文,并不会消灭王程与“汪之洋”的外部法律关系。故《承包合同》并非经销权转让合同,是否经“汪之洋”公司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承包期限作为合同的履行期间是否超出汪之洋公司的经销期间也仅与王程是否构成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有关,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至于王程是否具备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畴,也非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性规定,肖世文以王程是否具备营业资格来否定承包合同的效力,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关于合同的定性并无不当,肖世文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肖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