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义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义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义德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义德伙同王智钢(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苏宁电器”门口28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由王智钢从被害人黄某某左边大衣包内盗走黑色华为C8650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周义德,后被告人周义德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义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义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义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义德曾因盗窃、扒窃被判刑、劳动教养,此次又犯盗窃罪,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义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义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