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广荣与深圳市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21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海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人朱广荣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朱广荣向天兆公司购买了位于某区某街道某花园三期B栋0205号商铺。2008年9月1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某分局向朱广荣核发了该商铺的房地产证,该商铺用途为商业金融业。2008年5月10日,朱广荣与天海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朱广荣将某花园三期B栋0205号商铺租赁给天海公司作商业用途,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1.48元,每月需支付的租金为税后2694.72元;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的租金由天海公司直接支付开发商天兆公司用于抵偿朱广荣部分购房款;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租金折抵租赁税后,天海公司支付朱广荣2345.74元;2008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天海公司于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朱广荣;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由出租方承担的税费,均由朱广荣负担,该类税费由天海公司从应支付的租金中扣除并向有关部门缴纳。上述协议签订后,朱广荣将涉案房产交付天海公司使用。天海公司未支付朱广荣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租金。朱广荣主张天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系其持有一份加盖有“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印章的《发展商承诺》,该《发展商承诺》有“出租期间,天海置业如不能支付返租租金,将由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担保支付”的内容。原审法院在处理(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58号案件过程中,曾就该份《发展商承诺》委托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发展商承诺》落款处的印章印文与天兆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原审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未认定天兆公司承担租金支付的担保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朱广荣的一审诉讼请求:1、由天海公司与天兆公司按3001.48元/月支付2011年5月至今的租金,暂计至2012年4月为36017.76元,相关税费由朱广荣自行缴纳;2、由天海公司与天兆公司支付租金利息1136元(暂计至2012年4月止,主张计至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3、由天海公司与天兆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结合本案,朱广荣与天海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朱广荣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天海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向朱广荣支付租金,对于朱广荣主张天海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租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2012年5月起的租金,朱广荣应另行主张。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每月租金额,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租金合计36017.76元。虽然双方协议有关税费由天海公司代朱广荣缴纳,但不影响朱广荣要求天海公司全额支付租金并自行缴税的权利,故对于天海公司有关仅支付税后租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天海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还应当向朱广荣支付未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有关利息以3001.48元/月为基数,按照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每月应付租金的次日起计算。至于天兆公司的责任,朱广荣持有的《发展商承诺》经原审法院另案委托鉴定,该《发展商承诺》的落款印章印文与天兆公司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有关生效判决书已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及天兆公司的责任作出认定,故天兆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朱广荣要求天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广荣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租金36017.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每月租金3,001.48元为基数,按照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下月1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朱广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应由天海公司负担。上诉人朱广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广荣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但认为天兆公司对此应负保证责任。朱广荣向天兆公司购买讼争物业。天兆公司向朱广荣出具盖有“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公章的《发展商承诺》,内容为:出租期间,天海公司如不能支付返租租金,将由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担保支付。该《发展商承诺》的真实有效性,已经为(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05号生效民事判决和(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发展商承诺》的委托司法鉴定的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朱广荣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兆公司对天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由天海公司、天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海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天兆公司答辩称:朱广荣主张天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向朱广荣提出进行发展商承诺函的鉴定,但朱广荣未能提交相应的发展商承诺函原件,在鉴定过程中已经证实其提交的用于鉴定的两份发展商承诺函系伪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我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一、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深中法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海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二、朱广荣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交《发展商承诺》,其在二审提交了《发展商承诺》的复印件,但未能提交原件。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兆公司是否曾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朱广荣出具过《发展商承诺》,天兆公司是否应当对天海公司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朱广荣主张天兆公司曾于2005年12月28日向其出具过《发展商承诺》,天兆公司应当对天海公司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朱广荣均未能提交《发展商承诺》的原件,而其提交的《发展商承诺》复印件上的公章,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也并非天兆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原审法院对朱广荣提交的《发展商承诺》不予采信,对朱广荣要求天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处理正确。朱广荣上诉称其曾在本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0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发展商承诺》原件,但朱广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发展商承诺》的原件,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广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朱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