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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李某甲,学生。委托代理人韩红丽,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甲母亲。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丽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韩红丽和被告李某乙2011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但没有具体数额,被告也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在武安市上高中,生活和学习费用都大幅增加,原告母亲身体多病,难以承担原告的各种费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予帮助,被告一直推诿。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原告2011年11月至本诉判决之日前的抚养费;被告按其工资额30%的标准给付原告本诉判决后的抚养费,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不包括重大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一直履行了抚养义务,给付着原告抚养费,如果原告母亲身体多病,难以抚养原告,我向法院申请房产和财产归我所有,女儿随我生活,不用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韩红丽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13日共同生育原告李某甲。2011年11月7日,原告母亲韩红丽与被告李某乙协议离婚,原告李某甲随母亲韩红丽生活,韩红丽与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抚养原告李某甲的义务。但对原告李某甲如何抚养,双方都同意另行协商,不用法院处理。2012年原告李某甲到武安市职教中心上高中。被告李某乙系县财政开支,每月工资收入为3037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离婚后至其起诉前,被告未抚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1)磁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武安市职教中心说明、磁县财政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其母亲的收入,原告到武安市上学后,其母亲的收入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的抚养费应从原告李某甲起诉时计算,到其满18周岁之月至,结合原告收入,被告每月应支付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1月7日至起诉时的抚养费,因期间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未给付其抚养费,所以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如果原告母亲身体多病,难以抚养原告,申请房产和财产归其所有,女儿随其生活,不用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2年10月开始到原告李某甲18周岁至,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当月之前的抚养费,以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申书霞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