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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裘愉东与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愉东,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12号原告:裘愉东被告:茹良原告裘愉东与被告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茹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愉东起诉称,被告以办厂资金困难为由,于2010年1月3日、2010年11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12万元,共计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履行债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3日和2010年11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12万元,共计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被告茹良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茹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1月3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11万元和12万元,共计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裘愉东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茹良,2010年1月3日;今向裘愉东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茹良,2010年11月3日。且被告在借款人栏和金额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茹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茹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有权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本案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茹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裘愉东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储一敏审 判 员  王健民人民陪审员  应明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锦附页: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