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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占海,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无职业。(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占海、朱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孙某乙,现年7周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后不久便暴露出了很多不良恶习,经常酗酒,不务正业,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由于其酗酒成性,不能正常的外出工作,并且因为酗酒还曾经住过医院。原告多次因此提出离婚,被告总是承诺以后会改正,但是,被告并没有信守承诺,依然我行我素。被告还多疑,时常怀疑我有外遇。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因此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想起被告多年来的种种行为,实在无法再忍受下去,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暂时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配;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同原告2005年2月19日在梨树“跨世纪酒店”打工时相识、相知、相恋一年,一年后的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8日女儿孙某乙出生,现在女儿已经7岁。婚后的8年生活中,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相敬如宾。婚前、婚后我始终在各家饭店做厨师工作,每月薪金1500.00元—3000.00元不等,打工收入全部交给妻子支配。结婚初期,原告在家料理家务,伺候孩子。两年前孩子已经5岁,原告才出去先后在打字社、火狐狸打工,我们结婚后一直同我的父母一同生活。生活一直过的幸福美满。2012年7月16日我被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不能再打工赚钱,并且不能独立行走,生活需要照顾。2013年农历二月二,原告看到我身体恢复无望,既找借口说“我怀疑她”而离家出走至今,我同原告婚后无财产、无债务。婚后存款皆在原告处。我坚信:原告会考虑多年的夫妻情分,考虑幼小的孩子的成长需要父母的疼爱,坚信我一定能够战胜病魔恢复健康。综上,我同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有一女,感情一直很好。我希望原告撤诉,希望原告早日回家,丈夫、孩子需要你。我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原告离家后,我和孩子生活都依靠我父亲,我住院和看病有外债28000.00多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被告虽未到庭,但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张云贤的证言(2013年4月2日出具)。证明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原告劝说无用。被告代理人对此证言有异议,称会喝酒是事实,但是没有达到酗酒的程度,没有闹过事,结婚之前就会喝酒。3、原被告的录音光盘(未作整理)。证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本人没有到庭,不知道声音是否是被告的,并且不知道录音是怎么录的,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庭审时,被告宣读了下列证据: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书、检查报告单、被告的残疾证。证明被告身体不好,双侧股骨头坏死,左侧股骨胫骨折复查,三级残疾。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因为多年酗酒成性,身体素质不好,致使原来的其他疾病加重,进而造成股骨头坏死,被告的病和被告酗酒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2月19日在梨树“跨世纪酒店”打工时相识、相恋一年后,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孙某乙现年7周岁。被告身体不好,双侧股骨头坏死,三级残疾(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被告曾因酒精肝,肝腹水住过院。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二月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