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国网技术学院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男,济南历下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山东电力咨询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华,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鹏,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华、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经人介绍于1985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于198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87年9月8日生一子王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因被告信教,双方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并未分居,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因原告近年来出现破坏婚姻的行为,如果原告同意改正错误,我愿意原谅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85年6月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1987年9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已成人。原告王某某称,由于2004年自己工作的变更,造成双方在心理上产生一些变化。另外,由于双方性格及爱好不同,被告要求自己与其一同信教,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多年来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导致矛盾进一步加深。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原告起诉是因为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由于原告对自己一直较好,且多次保证要与第三者断绝关系,故愿意原谅原告。被告表示,人都有犯错的时候,自己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户口本、户籍证明、租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是需要夫妻双方真诚的相处、相互包容和共同努力的。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理解和信任、体谅,遇事多从有利于稳固家庭的角度出发,冷静处理,是能够解决问题和矛盾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还是有好转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淑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