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3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良,邱文超,邱文凤,王春冠,王春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邱文良。原告邱文超。原告邱文凤。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柱云,广东易法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冠。委托代理人王有富。被告王春科。原告邱文良、邱文超、邱文凤诉被告王春冠、王春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良、邱文超、邱文凤的委托代理人梁柱云,被告王春冠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富,被告王春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晚上9时许,邱英茂回家走在国道行人斑马线边缘路上,被告王春冠驾驶二轮摩托车飞速撞着邱英茂,顿时,邱英茂昏迷倒地,鲜血淋漓,被送到化州市官桥卫生院急救。由于病危急转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再转茂名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入院诊断:1、特重颅脑挫裂伤;2、脑疝;3、头皮挫裂伤;4、右手软组织挫裂伤;5、失血性休克;6、左侧气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0日医院宣布死亡。一个活生生的邱英茂,由被告王春冠飞速驾驶摩托车非法剥夺生命,致使原告的家人造成巨大悲痛。令人愤恨,被告王春冠至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和丧葬费,邱英茂死不瞑目,还冰冻太平间,死不得安息。2013年3月1日���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邱英茂无责任。被告王春科作为粤KRY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与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春冠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15112.9元;2、护理费120元/天×4天×2人=960元;3、误工费13138元/年×4=143.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00元;5、交通费1200元;6、丧葬费50705元/年×6个月=25352.5元;7、死亡赔偿金9371.73元/年×16年=149947.68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3.91元(13138元/年×3人×3次),以上合计为22324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王春冠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23240.95元,被告王春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春冠、王春科辩称,该交通事故是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春科已支付10000元,家姐代王春冠支付了4000元。肇事车是2007年购买的,2012年分家时已分给王春冠,王春冠是实际支配人,与王春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1时40分,被告王春冠驾驶粤KRY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官桥往大坡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官桥镇营村路段时,碰撞上行人邱英茂,造成受害人邱英茂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邱英茂先被送到化州市官桥卫生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于2013年2月17日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挫裂伤、脑疝、蛛膜网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右手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5、左侧气胸;6、双肺创伤性湿肺。住院4天至2013年2月20日00:1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5112.90元。另查明,受害人邱英茂生前生育有邱文良、邱文超、邱文凤三个子女。事故后,被告王春冠、王春科已分别赔偿4000元、10000元给原告。肇事车粤KRY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春科。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不确保安全、文明驾驶,且驾驶的机动车不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春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邱英茂无责任。因被告在赔偿了部分款项后,其余款项不再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王春冠赔偿223240.95元,被告王春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112.90元;2、护理费960元(120元/天×4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天×4天);4、死亡赔偿金149947.68元(9371.73元/年×16年);5、丧葬费25352.50元(50705元/年×6个月);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3.91元(13138元/年×3人×3次);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22396.99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及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驶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春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英茂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邱英茂的死亡原因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疝死亡,对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为准。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邱英茂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有创伤,结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事故责任及当事人履行能力等因素,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200元,虽然提供有交通费发票,但与实情不符,本院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需要从事发地的化州市中垌镇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受害人邱英茂误工费143.96元,因发生事故时,受害人邱英茂已年满60周岁,其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此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科提出“肇事车2012年分家时已分给王春冠,王春冠是实际支配人,与我无关”抗辩的问题,虽然2012年分家时肇事车粤KRY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分给被告王春冠,该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但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被告王春冠、王春科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因此,该肇事车的法定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告王春科。因此,被告王春科的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因其亲属邱英茂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为222396.99元。减除被告王春冠、王春科已赔偿的14000元后,原告尚应得到赔208396.99元(222396.99元-14000元)。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春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王春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春科作为肇事车粤KRY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将不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交与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春冠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王春科应对上述赔偿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08396.99元给原告邱文良、邱文超、邱文凤;被告王春科对上述赔偿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邱文良、邱文超、邱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被告王春冠负担4426元,原告邱文良、邱文超、邱文凤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帅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林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