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于兆林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于培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于兆林;于培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于兆林,男,193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于培山,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指定代理人:于培军(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人于兆林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于培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于兆林陈述其子于培山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靠药物维持,日常情绪反常,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能力。故请求依法宣告于培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于培山1990年起出现精神异常,多次住院,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3月申请人于兆林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于培山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所【2013】精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于培山系精神分裂症,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于培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甘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