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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铁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铁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兴。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铁生及辩护人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陈铁生驾驶未经年检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五桥线4KM5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大花园村地方时,遇对向驶来车辆时,未与前方行驶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在超车时与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未靠路边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周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铁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铁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撞人后下车查看死者,叫其他人打110、120,因害怕被打离开现场回家,随后到了交警大队,不属于逃逸,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章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铁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采取及时救助措施,即下车查看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并委托同村的人打110、120,之后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回家换了衣服后让家人陪同到交警大队自首,被告人陈铁生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因此逃逸情节不能认定。被告人陈铁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境困难的情况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公诉人答辩,被告人陈铁生离开现场时没有保护现场和将死者送往医院,且没有正当理由,虽然其供述是因为害怕被打,但当时现场只有其和死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陈铁生驾驶未经年检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驶往盛兆坞村方向。18时40分许,途径五桥线4KM5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大花园村地方时,遇对向驶来车辆时,未与前方行驶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在超车时与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未靠路边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周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铁生叫他人报警,随后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2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铁生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人陈铁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铁生与被害人周某乙的近亲属就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陈铁生分期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阮某、徐某、周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案件信息列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诸暨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火化证明书、酒精测试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陈铁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铁生在事故发生后,虽叫他人报警,但其没有保护现场和抢救被害人,弃车逃离现场后也没有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其供述是因为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铁生犯罪后能自首,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陈铁生及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逃逸和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铁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