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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慧邦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慧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慧邦,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慧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慧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叶慧邦接到吸毒人员谭某某的电话,约定好毒品海洛因的交易地点、金额、数量后,在灵山县石塘镇平历路口汇众车行北面一建筑工地处,收取谭某某的购毒款人民币300元后,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给谭某某时被正在附近工作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叶慧邦身上搜获8小包净重0.6克,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人民币350元,并已依法予以扣押。当日,被告人叶慧邦被刑拘归案。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叶慧邦身上搜获净重0.6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慧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62号鉴定文书,证人杨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慧邦的供述、指认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慧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叶慧邦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叶慧邦在与谭某某毒品交易过程中,虽然已收到毒资,但未将毒品交给谭某某,就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叶慧邦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叶慧邦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慧邦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慧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慧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慧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