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与刘兴元、刘忠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刘兴元,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朱家里庄。诉讼代表人:胡乃安,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家田,客户经理。被告:刘兴元,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忠元,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清元,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国进付,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得元,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卢纪化,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兴元、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胡家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元、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兴元、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兴元在我社借款290000元,至2012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均为10.1775‰。由被告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兴元辩称:借款属实,也愿意偿还,只是暂时没有这么多现钱偿还,请求分期分批的偿还。被告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未作答辩。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基本情况、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提供担保,被告刘兴元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兴元、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兴元、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兴元在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处借款290000元,至2012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均为10.1775‰。由被告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刘兴元的委托代理人朱伟仁到庭表达了被告刘兴元的还款计划,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表示同意其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兴元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元、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刘兴元对借款无异议,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给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本息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二、被告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刘兴元、刘忠元、刘清元、国进付、刘得元、卢纪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