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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永嘉县顺鑫门窗有限公司与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标。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顺鑫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高。委托代理人陈永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献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文雷。上诉人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被告方圆鸿运公司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干部公寓楼工程的建设。被告承包该工程后,成立了方圆鸿运公司驻一一八医院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由第三人胡文雷、李献东负责。2008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顺鑫门窗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和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将一一八医院干部公寓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时,原告需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被告应在接到原告资料后,10天内将本工程作为单项工程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如被告逾期没有组织验收,本工程为验收合格;外框安装完结时,被告应按总造价的50%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当铝合金安装内扇时,被告应付40%给原告。余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铝合金门窗价格为248元/平方米;如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将按总价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具体条款,按该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盖有方圆鸿运公司驻一一八医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由该项目部负责人即第三人胡文雷、李献东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对铝合金门窗进行生产制作。同年11月10日,被告就原水泥标准砖变更后改为烧结粘土标准砖向一一八医院出具了《工程联系单》,并加盖了方圆鸿运公司驻一一八医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后来将该《工程联系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向一一八医院提供。2008年11月25日,按一一八医院的要求,铝合金门窗的规格由4毫米变更为5毫米。铝合金门窗完工后,第三人胡文雷出具了《施工签证单》,对涉案工程的铝合金数量进行审核,确认中空铝合金窗为1057.24平方米,厨房间、卫生间普通铝合金为279.68平方米,板页(百叶窗)为424.12平方米。2010年3月10日,一一八医院也对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数量进行了确认。2011年12月,被告与一一八医院对一一八医院干部公寓楼土建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该公寓楼也已交付一一八医院使用。2012年3月,第三人李献东对一一八医院干部公寓楼铝合金门窗的价款进行结算,检测费为1800元,玻璃差价为11700元,中空门窗为262195.52元,推拉门55936元,板页(百叶窗)为122421.84元,共计454053.36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6万元。原判认为,被告在施工建设一一八医院干部公寓楼过程中,向业主单位出具了《工程联系单》,并加盖了方圆鸿运公司驻一一八医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后又将该《工程联系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向业主单位提供,说明被告对方圆鸿运公司驻一一八医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认可的。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合同书》,盖有方圆鸿运公司驻一一八医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说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铝合金门窗,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业主单位已经就一一八医院干部公寓楼工程进行结算,该公寓楼也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可以视为该公寓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的价款。涉案的铝合金门窗的价款已经方圆鸿运公司驻一一八医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第三人李献东核实,予以确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铝合金价款16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94053.3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铝合金门窗价款,根据《铝合金门窗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405元,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顺鑫门窗有限公司价款294053.36元,违约金45405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被告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错误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合同书、施工图纸、施工签证单、干部公寓楼铝合金尺寸核对单、对帐单、结算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从未在给业主单位的工程联系单上使用项目部的印章,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永嘉县顺鑫门窗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承包合同并成立项目部,把铝合金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项目部刻制印章并使用,上诉人是知情的,还有上诉人副总签字。并且在工程联系单使用加盖印章,业主单位也是同意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清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按总价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7年12月,上诉人方圆鸿运公司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干部公寓楼工程。2008年11月7日,上诉人方圆鸿运公司驻一一八医院工程项目部将该公寓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并与被上诉人顺鑫门窗公司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合同书,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由于上诉人与业主单位已经就一一八医院干部公寓楼工程进行结算,该公寓楼也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被上诉人也已按约定履行了铝合金门窗工程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方圆鸿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由于上诉人方圆鸿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的铝合金门窗的价款已经方圆鸿运公司驻一一八医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第三人李献东核实,上诉人已支付16万元,现在上诉人方圆鸿运公司尚欠价款294053.36元及违约金45405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方圆鸿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392元,由上诉人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