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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童绪超与张国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绪超,张国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童绪超,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祥,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童绪超诉被告张国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振华,被告张国祥,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绪超诉称,2012年8月17日,其骑三轮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苑新村门口时,遇被告张国祥驾驶的苏F×××××轻型封闭货车停在车道内,其躲避不及,与货车尾部相撞,致二车损坏,其受伤。其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祥负次要责任。上述苏F×××××货车向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张国祥赔偿医疗费67468.88元、误工费15662元、护理费425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7118.88元。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中机动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5时10分,原告童绪超骑人力三轮车(加载动力装置)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迎宾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苑新村门口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清,发现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与同向停于机动车道内的由被告张国祥驾驶的苏F×××××轻型封闭货车尾部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童绪超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童绪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0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腕挤压伤、左手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腕部屈肌腱群离断伤、左正中神经、尺神经离断伤、左1、3、4、5掌骨骨折,进行了相关修复和内固定手术,后于同年9月12日出院。2012年11月19日至同月26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左手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该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童绪超此次交通事故致左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内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评残日前一日(即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可视为合理范围。另查明,苏F×××××货车车主为被告张国祥,该车向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方确认,被告张国祥已支付3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国祥所驾机动车向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苏F×××××货车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或不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5%。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主张67468.88元,当事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票据金额正确,应认定。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扣除,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酌定每天标准为人民币18元,为57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55天,每天标准20元,计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4年为118708元,并提供2010年、2011年在本市的暂住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父亲(1934年2月3日生)、母亲(1935年11月18日生)需扶养,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其父母生育二子二女,其中次女已病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70元[(8655元*5年*2人*0.2)/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为6.33个月,可认定;其陈述人事人力三轮营运,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4个月。现本院依据原告暂住在本市多年、暂住证记录也有服务处所为“三轮车”的记载,故虽未提供收入依据,可酌定按上述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662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55天,每天标准50元,计42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考虑到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由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履行),超出限额59144.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超出限额38390元。两项合计超出限额97534.88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00054.88元,由被告张国祥赔偿35019.21,因其已支付30000元,尚应支付5019.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绪超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张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绪超人民币501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8元,由原告童绪超负担人民币257元,被告张国祥负担人民币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