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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与朱子昊、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朱子昊,盛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涡阳县淮中大道106号。法定代表人:蒋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昊,男,200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亳州市涡阳县。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子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杰,男,22岁,汉族,住亳州市涡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子昊、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2日8时50分,被告盛杰驾驶皖S×××××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行驶至涡阳县双庙至胡俭路朱老庄路段时,与原告朱子昊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朱子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盛杰弃车逃逸,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1]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子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子昊被送往涡阳县急救中心抢救治疗,后转往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外伤八肺挫伤;2.创伤性湿肺。二、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2.颅内积气,右眼眶内外壁骨折。三、左下肢外伤1.左股骨干骨折;2.左烃排骨骨折。四、失血性休克。五、急性呼吸衰竭。六、四肢皮肤擦伤。七、左小腿皮肤坏死。于20I1年7月26日转入安徽省立儿童医院骨科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烃排骨、肚骨外科颈骨折;2、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伴脑脊液漏;3、肺挫伤;4、左下肢皮肤坏死。2011年7月28日行“左股骨干、烃骨骨折切复外固定架固定+皮肤坏死清创+持续性负压引流安装术”。2011年8月26日行“左下肢创面自体植皮+转移皮瓣术”,2011年9月10日出院。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子昊1.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2.右侧面神经瘫痪构成十级伤残;3.二期治疗费约4000元;4.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6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现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为152199.31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87.8元/天×7天/周×12周=7375.2元。3、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重,应当支付必要的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7天/周×12周=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本院酌定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0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应获赔6232元/年×20年×(10%+2%)=14956.8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2001元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后期治疗费4000元,系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26周休息期间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此项应获赔55.58元/天×26周×7天/周=I4956.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4827.87元。被告盛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3447.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75.2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0115.56元+残疾赔偿金1495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余151379.31元(204827.87元-53447.56元)由被告盛杰赔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44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盛杰赔偿原告朱子昊各项损失共计15138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被告盛杰负担。人保涡阳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肇事车辆皖S×××××号的驾驶人盛杰持D证驾驶三轮汽车,系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先垫付抢救费用,之后再向侵权责任人追偿,医疗费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朱子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皖S×××××号三轮汽车在人保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除非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促进社会稳定而设立。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