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某、何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甲,崔某,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2010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何某甲、崔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义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蔡某、何某甲、崔某、黄某伙同何海燕(已起诉)以营利为目的,在诸暨市山下湖镇枫江路72-2号被告人蔡某的厂房内开设赌博场子,以扑克牌“二八杠”的方式供他人赌博。经何海燕安排,由被告人蔡某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黄某、崔某负责抽头,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放风。期间,共计抽头获利49000元,被告人蔡某及何海燕分别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崔某、黄某三人各非法获利3000元。2012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蔡某、何某甲、崔某、黄某等人,并收缴赌资共计50875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向诸暨市公安局预缴款项人民币7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何某甲、崔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何某甲、崔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蔡某、何某甲、崔某、黄某伙同何海燕(已起诉)以营利为目的,在诸暨市山下湖镇枫江路72-2号被告人蔡某的厂房内开设赌博场子,以扑克牌“二八杠”的方式供他人赌博。经何海燕安排,由被告人蔡某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黄某、崔某负责抽头,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放风。期间,共计抽头获利49000元,被告人蔡某及何海燕各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崔某、黄某各非法获利3000元。2012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蔡某、何某甲、崔某、黄某等人,并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50875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向诸暨市公安局预缴款项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崔某、黄某向本院退缴赃款各3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何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预收款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何海燕供述及被告人蔡某、何某甲、崔某、黄某供述、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何某甲、崔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均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由其在公安机关预缴的款项中抵扣);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追缴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及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