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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倪银宝与被告许成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银宝,许成学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倪银宝,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被告许成学,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新和村*组,居民。原告倪银宝与被告许成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银宝、被告许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银宝诉称,2005年4月15日,被告许成学租赁原告倪银宝土地1.52亩,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经郯城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7年,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合同期满,如甲方(原告)需用土地,乙方应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甲方。合同期满后,因原告倪银宝需要使用土地,便要求被告许成学依约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而被告许成学拒不返还。原告倪银宝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成学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倪银宝打工每天120元,被告许成学没返还土地,致使原告误工,要求被告许成学赔偿经济损失,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该土地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倪银宝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倪银宝与被告许成学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经过公证。证据三、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成学所租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倪银宝所有。被告许成学对原告倪银宝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跟被告许成学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被告许成学辩称,租原告倪银宝的土地是事实,2012年4月15日已到期了,该土地上有被告许成学建的冷库,是2005年4月份建的,2005年10月份建好的,南北23.5米,东西37.8米,另外加东北角东西15.2米,南北5.5米。现在没有这么多了,原告倪银宝要盖厕所,向被告许成学要了东西3米,南北15.5米的地建厕所。被告许成学不同意返还土地,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倪银宝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被告许成学租赁原告倪银宝土地1.52亩,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经郯城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合同期满,如甲方(原告倪银宝)需用土地,乙方(被告许成学)应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甲方。合同期满后,因原告倪银宝要求被告许成学依约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而被告许成学至今未返还。原告倪银宝于2013年2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成学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倪银宝,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该土地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2013年3月14日,法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块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确认,原告倪宝银的承包地四至为:东:重坊镇吴村地,南:倪宝楼,西:倪宝银宅基地,北:倪敬伟,南北23.5米,东西37.8米,另加该地块东北角一块南北5.5米,东西15.2米。其中23.5米×37.8米地块,为被告许成学建的厂房及院落(院落位于该地块北侧,南北4.3米,东西37.8米),东北角地块南北5.5米,东西15.2米,也为被告许成学所建厂房。原告倪银宝、被告许成学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勘验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许成学租赁原告倪银宝土地1.52亩,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经过公证。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如原告倪银宝需用土地,被告许成学应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倪银宝。逾期后,原告倪银宝要求被告许成学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银宝称自己打工每天120元,被告许成学没返还土地,致使其误工,要求被告许成学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该土地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成学将租赁原告倪银宝的土地(四至为:东:重坊镇吴村地,南:倪宝楼,西:倪宝银宅基地,北:倪敬伟,南北23.5米,东西37.8米,另加该地块东北角一块南北5.5米,东西15.2米上)上的厂房及物品清除、恢复原状,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倪银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倪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许成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