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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苑某酒后无证驾驶鲁XXX8**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处与行驶至此的鲁XXXP**号轿车相撞,致苑某受伤、两车损坏,苑某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苑某的供述,证人逄某某的证言,车辆照片、证明、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苑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