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峰,系该社赵村信用社主任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9日,住鹿邑县。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XX分别于2007年10月27日、2008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到期后,被告只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600.16元(2008年9月5日至2013年2月27日)、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048.88元(2008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依法追回借款本息90648.64元,2013年2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未答辩。原告提供《周口市农村信用社高端信用户联保贷款申请表》1份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刘XX分别于2007年10月27日、2008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期限1年,月息9.72‰,用于建大棚。到期后,被告只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649.04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07年10月27日、2008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期限1年,月息9.72‰,用于建大棚。到期后,被告只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600.16元(2008年9月5日至2013年2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048.88元(2008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90648.64元(2013年2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三才人民陪审员 罗明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