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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一附院附近合作路口的高卢西餐厅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处未拔车钥匙的一辆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80元)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在逃)。2012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二七区马寨街一平房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司某某抓获,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110报警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司某某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司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