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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54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久重和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曾于2010年2月5日将原告从四楼楼梯上踹下,造成原告右腿右胫腓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并后踝骨骨折,被鉴定为轻伤。被告曾于2011年4月18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被告却因财产问题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撤诉。现原被告分居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2010年2月15日致原告轻伤属于对被告的污蔑,与事实不符;三、要求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9月30日该院判决双方离婚,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撤回了起诉。2013年3月15日原告赵某某起诉离婚。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海尔彩电、索尼彩电各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烤箱一台,五门衣柜一件,玻璃茶几一张,床头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间厅柜一个,电视背投柜组合一套。被告婚前财产:南堡开发区南盐东苑小区34号楼2门401室楼房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方正电脑一台,美的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书柜一个,水族箱一个,电热水器一台。被告主张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小区16-1-502室楼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否认。称该财产为第三人范迎萍(原告之母)所有。原告提交证据有:四季华庭二期认购书一份,购房人为范迎萍,房号为16号楼1门502室及范迎萍于2005年11月1日交16-1-502房款51300元收据一张;2006年5月20日第三人范迎平与原告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甲方:范迎平乙方:赵某某甲方所购买唐海县四季华庭16楼1门502室楼房一套,因年龄问题按当时的银行政策不能办理九年贷款,所以甲乙双方商议以乙方名义办理贷款,所有贷款由甲方支付,房产权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甲方:范迎平乙方:赵某某2006年5月20日见证人:郑顺刘亚静孙全翠”。2012年10月31日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与范迎萍签订《四季华庭二期认购书》,由范迎萍购买位于唐海县四季华庭二期16号1门502室商品楼房一套,当时约定交纳首付款51300元,该款也由范迎萍在签订认购书之日一次性交纳,由我公司出具了《现金收据》(票号为0017372),该《现金收据》中交款单位或姓名注明“范迎萍”。因范迎萍要求将该商品楼房的“买受人(购房户)范迎萍”更名为其女儿“赵某某”,故由赵某某与我公司于2006年7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因按房产登记部门的要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名称和交款《现金收据》中的“交款单位或姓名”必须保持一致,所以我公司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了“交款单位或姓名”为“赵某某”的《现金收据》复印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资料进行房产登记。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同时原告提交了自2011年5月起部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付款方户名为范迎平,收款方户名为赵某某,收款账号×××0619。被告提交证据: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经唐海县公证处公证的该合同公证书书,公证书号(2006)唐海证经字第277号。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赵某某、王某某,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唐海四季华庭住宅小区16-1-502号房产。借款金额为壹拾壹万玖仟元。借款期限为壹佰零捌个月,即从2006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赵某某账号:×××0619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2007年9月3日唐海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填发座落唐海县唐海镇兴海里四季华庭小区16-1-502室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码:海房权证私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唐海县民政局结婚证书及唐山市常记商场商品销售票、四季华庭二期认购书、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收据、证明、唐海县公证处(2006)唐海证经字第277号公证书、唐海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房屋所有权证副本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诉争房产因涉及第三人,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三、共同财产:美的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书柜一个归原告所有;方正电脑一台,水族箱一个,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诉讼费100元,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