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庞中华与被告周晓波、陈秀梅、周上伟、周善龙、覃丽萍、周基佑、周善信、庞英、周善远、博白县大坝镇初级中学、邹优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中华,周晓波,陈秀梅,周上伟,周善龙,覃丽萍,周基佑,周善信,庞英,周善远,博白县大坝镇初级中学,邹优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庞中华。法定代理人庞庆均(系原告庞中华父亲)。法定代理人潘玉萍(系原告庞中华母亲)。委托代理人童锋。被告周晓波。被告陈秀梅。被告周上伟。法定代理人周善龙(系被告周上伟父亲)。法定代理人覃丽萍(系被告周上伟母亲)。被告周善龙。被告覃丽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克武。被告周基佑。法定代理人周善信(系被告周基佑父亲)。法定代理人庞英(系被告周基佑母亲)。被告周善信。被告庞英。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富翔。被告周善远。被告博白县大坝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周云昌,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优邦。原告庞中华与被告周晓波、陈秀梅、周上伟、周善龙、覃丽萍、周基佑、周善信、庞英、周善远、博白县大坝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大坝中学)、邹优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中华的法定代理人庞庆均、潘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锋,被告周晓波,被告陈秀梅,被告周上伟、周善龙、覃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武,被告周基佑、周善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翔,被告周善远,被告大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优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申请法院庭外调解,时间二个月,期满,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上伟于2012年10月12日13时00分,驾驶无号牌“益通牌YT125-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国、庞中华沿县道博白县龙潭镇至大坝线方向行驶,在该路线11公里+700米处其所驾驶车辆与被告周基佑驾驶的无号牌“嘉陵JH125-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庞中华和周某国连人带车向左摔倒过程中,被被告周晓波驾驶的闽05-614**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并碾压,造成周某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周上伟、周基佑、庞中华受伤及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上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基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晓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贾任,当事人周某国、庞中华无责任。被告周晓波在事故发生前没有依法为其所有的闽05-614**号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周善信也未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05C219699摩托车购有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晓波、周善信应依照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赔偿庞中华各项款项。闽05-614**号肇事车辆是被告周晓波家庭经营、使用、支配的车辆,被告陈秀梅是被告周晓波的妻子,依法应在被告周晓波的赔偿数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上伟和周基佑是未成年人,所以其法定监护人周善龙、覃丽萍和周善信、庞英分别应在周上伟和周基佑的赔偿数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庞中华是被告大坝中学学生,在上课时间(上午10:00一13:00)外出,学校既无查找,也未告知家长,对学生不尽到管理的职责,让学生放任自由,导致悲剧的发生,存在有主要过错,被告大坝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优邦承包县道博白县龙潭镇至大坝线11公里+700米公路承建,案发地横放一条滚简,占用公路一半,影响交通的畅通,且又未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存在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32382.84元;2、护理费1991.58元(52.41元/天×19天×2人);3、伙食费760元(40元/天×19天×1人);4、必要营养费760元(40元/天×19天×1人);5、残疾赔偿金39755.6元(5231元/年×20年×38%);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88250.02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晓波、陈秀梅、周善信先依照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赔偿住院医药费32382.84元、护理费1991.58元、伙食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9755.6元、鉴定费700元、必要营养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8250.02元给原告;二、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善龙、覃丽萍、周善信、庞英、周晓波、陈秀梅、周善远、大坝中学、邹优邦按责任予以赔偿给原告;三、以上第二项全部赔偿数额由被告周善龙、覃丽萍、周善信、庞英、周晓波、陈秀梅、周善远、大坝中学、邹优邦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证明、参保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户籍证明;4、被告户籍证明;5、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庞中华无责任;8、疾病证明,证明:(1)、庞中华受伤的事实,(2)、陪护两人,(3)、庞中华住院19日,(4)、需加强营养;9、入院记录;10、出院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11、收费收据;12、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司法鉴定书,证明庞中华受伤造成2处8级伤残;14、车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周晓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常行驶,尽力躲闪,没有任何责任。周基佑和周上伟是未成年人,驾车相碰导致事故发生,应由他们承担责任,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周晓波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陈秀梅辩称,其车辆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陈秀梅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周上伟、周善龙、覃丽萍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由被告按责任按份赔偿,具体由法院认定;周基佑是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周基佑及其父母有相关的责任;大坝中学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关责任;周晓波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规定,对庞中华的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是邹优邦承建,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一定责任。被告周上伟、周善龙、覃丽萍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周基佑、周善信、庞英辩称,大坝中学存在过错,学生能爬墙外出,证明学校疏于管理,存在安全隐患和漏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上伟无证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距离,车速过快,存在过错,应负责任;周晓波在会车时没有减速,且制动严重不良,是造成庞中华受伤的直接原因,存在过错,应负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是邹优邦承建,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基佑有无驾驶证并不能导致或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周基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周基佑、周善信、庞英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周善远辩称,其不清楚本案事故的发生,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周善远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大坝中学辩称,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大坝中学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且当时已是放学时间,原告是偷偷爬墙外出,学校无法注意到,学校对学生已经尽到管理责任;2、学校是否尽到责任,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学生外出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机动车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大坝中学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邹优邦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有证据。庭审中本庭出示了向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本案卷宗材料:1、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图;3、现场照片;4、周上伟询问笔录;5、周基佑询问笔录;6、周晓波询问笔录;7、庞庆均询问笔录;8、庞宇文询问笔录;9、覃丽萍询问笔录;10、刘良萍询问笔录。通过开庭质证,被告周晓波、陈秀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车票没有注明时间,并且有连号,不能证实是原告支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周上伟、周善龙、覃丽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车票没有注明时间,并且有连号,具体由法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出入;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基佑、周善信、庞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周基佑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周基佑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车票没有注明时间,并且有连号;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善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大坝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具体由法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其无关。原告及所有被告对本院出示的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本案卷宗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邹优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及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本案卷宗材料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是23282.8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7,是交通部门经过详细调查作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2日13时00分,周上伟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益通YT125-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国、庞中华沿县道博白县龙潭镇至大坝线方向行驶,行至县道博白县龙潭镇至大坝线11公里+7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相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由周基佑驾驶的无号牌“嘉陵JH125-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无号牌“益通YT125-3”普通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向左摔倒过程中,周某国、庞中华被相对方向驶来由周晓波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闽05-614**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并碾压,造成周某国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周上伟、周基佑、庞中华受伤及两辆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为周上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之规定。周基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周晓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认定周上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基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晓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贾任,周某国、庞中华无责任。周上伟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该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原告庞中华受伤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用去医疗费23282.84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庞中华的伤:1、脾切除属于八级伤残;2、右肾切除属于八级伤残。发生事故后,被告周上伟、周善龙、覃丽萍赔偿了1800元给原告。原告庞中华,1995年9月9日出生,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是庞庆均(父亲)、潘玉萍(母亲)。被告周上伟,1996年10月10日出生,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周善龙(父亲)、被告覃丽萍(母亲)。被告周基佑,1997年8月5日出生,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周善信(父亲)、被告庞英(母亲)。无号牌“益通YT125-3”普通二轮摩托车(周上伟驾驶)所有人是被告周善远。无号牌“嘉陵JH125-5”普通二轮摩托车(周基佑驾驶)所有人是被告周善信,该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周晓波、陈秀梅是夫妻,闽05-614**号大中型拖拉机(周晓波驾驶)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庞中华和被告周上伟是被告大坝中学的学生。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282.84元;2、护理费1991.58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19日,医嘱载明陪人2位,52.41元/日×19日×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日×19日);4、营养费300元(有医嘱证明,酌定);5、残疾赔偿金39755.6元(两处8级伤残,5231元/年×20年×38%);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79290.02元。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周某国死亡,本院(2013)博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确认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2、丧葬费17076元;3、医疗费118元;4、护理费52.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交通费300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52678.1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两个伤者周上伟、周基佑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说明,由于两人受伤较轻,故放弃本案事故相关责任人民事赔偿的权利。庭审后,原告庞中华向本院请求放弃本案被告周上伟、周善龙、覃丽萍、周基佑、周善信、庞英、周善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上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基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晓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贾任,周某国、庞中华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护理费19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9755.6元、鉴定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准的23282.84元为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医嘱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定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作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无号牌“嘉陵JH125-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周善信,闽05-61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的所有人周晓波、陈秀梅,没有依法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引起的后果是剥夺了原告庞中华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了原告庞中华的合法权益。故本案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善信、周晓波、陈秀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3)博民初字第145号案周善远、刘良萍医疗费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58元,本案庞中华医疗费232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00元=24342.84元,两案合计24500.84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周晓波、陈秀梅应赔偿原告庞中华:(24342.84元×(20000÷24500.84元)]÷2=9935.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庞中华的损失24342.84元-9935.51元-9935.51元=4471.82元,由于被告周晓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周晓波、陈秀梅赔偿4471.82元×15%=670.77元。本院(2013)博民初字第145号案周善远、刘良萍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护理费52.41元+交通费3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52520.1元,本案庞中华护理费1991.58元+残疾赔偿金39755.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4947.18元;两项合计207467.28元,没有超出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周晓波、陈秀梅赔偿庞中华54947.18元÷2=27473.59元。综上,被告周晓波、陈秀梅应赔偿原告庞中华38079.87元(9935.51元+670.77元+27473.59元)。被告大坝中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事故路段由邹优邦承建,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坝中学、邹优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庭审后原告放弃本案被告周上伟、周善龙、覃丽萍、周基佑、周善信、庞英、周善远的诉讼请求,是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波、陈秀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079.87元给原告庞中华;二、驳回原告庞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中华负担570元,被告周晓波、陈秀梅负担43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占洪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