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执字第8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曾明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曾明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8378号罪犯曾明玉,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盘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明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做出(2011)昆刑终字第5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曾明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明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明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明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