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牛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刘甲,孙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牛某,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牛甲,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牛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刘甲,系被告刘某之父。被告刘甲,男,1974年4月7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之父。被告孙乙,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之母。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刘甲、孙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起诉后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法定代理人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甲、孙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同学。2012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刘某在学校里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住院治疗。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3,215.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刘甲、孙乙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均系本市某某镇第一中学学生。2012年11月10日晚上二人在QQ同学群里对骂后约好星期一打架。2012年11月12日8点左右,二人去学校操场北边的厕所旁相遇,被告刘某用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经某某镇卫生院救治后,随即转送到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间共花费医疗费14,400余元。被告承担8,000余元后不再支付。原告花费医疗费6,458.2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496.50元。住院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至17日由其父母两人护理,自17日后至12月4日出院由其父一人护理。经(临)公(法)鉴(伤)字(2012)1136号、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属轻伤。因被告刘某未满16周岁,临清市公安局无法对其采取刑事处罚。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聊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350元+108.2元=64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护理费90.05元×22天×2人=3962.2元,鉴定费250元+700元=950元,交通费496.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20年×10%=188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43215.11元。本院多次为双方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明确表示已和学校协商赔偿一事,不再起诉学校。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的误工费为90.0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县内县级医院30元/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疾病诊断书、双向转诊单、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总表及押金凭证(病人留存)、临清市某某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临清市公安局的收款收据、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款票据、交通费单据、原、被告户籍证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还可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将原告砍伤,原告花费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监护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护理费2,431.35元(90.05元×5天×2人)+(90.05元×17天),鉴定费250元+700元=95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20年×10%=18,892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营养费酌定为440元,共计38173.35元。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原、被告均系某某镇第一中学学生,原告在校内学习期间被被告砍伤,其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学校为被告,学校应承担的份额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以10%比例为宜。被告刘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宜,应赔偿267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刘某应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18721元,原告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元,被告刘某共计赔偿原告19721元。被告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高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刘甲、孙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721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三被告承担387元,原告承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李彦芬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