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燕飞、廖昌庭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燕飞(又名李彦飞),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昌庭,男,197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燕飞、廖昌庭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燕飞、廖昌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燕飞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廖昌庭窜至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境内盗窃摩托车或电动自行车辆。其中,被告人李燕飞参与盗窃4起,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114元;被告人廖昌庭参与盗窃3起,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5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燕飞窜至融水镇人民路融水县中医院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TZ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2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燕飞伙同被告人廖昌庭窜至融水镇寿星中路融水中学对面的巷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WAX**“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窃获的摩托车推至融水县汽车站对面的“宏X旅社”停放。之后,二被告人又窜到融水镇人民路元宝山银行对面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TQX**“雅奇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又将该摩托车推到“宏X旅社”停放。之后,被告人李燕飞、廖昌庭又窜至融水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4元,被害人彭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0元,被害人苏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8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昌庭在融水镇204省道丹江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告人廖昌庭于2012年9月12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秀峰北路一建筑工地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遂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廖昌庭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燕飞在融水镇“春X宾馆”被抓获。经查,被告人李燕飞于2012年9月12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春X宾馆”202号房间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遂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月27日,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李燕飞、廖昌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结伙或者单独盗窃摩托车及电动车辆的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桂BWAX**“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桂BTQX**“雅奇牌”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车依法提取并相应发还给了被害人林某某、彭某某和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燕飞、廖昌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林某某、彭某某、苏某某、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李燕飞、廖昌庭的供述;4、证人祝某某、吴某某、盘某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8、《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9、《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飞、廖昌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燕飞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114元,被告人廖昌庭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594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燕飞、廖昌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燕飞、廖昌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可以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燕飞、廖昌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燕飞、廖昌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昌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 昀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