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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与临沂辰晟板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临沂辰晟板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城工业园富士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良。委托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辰晟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响河屯工业园。负责人舒立新,总经理。原告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辰晟板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良、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辰晟板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三聚氰胺浸胶纸,直到2012年7月18日仍欠原告70804元货款没有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以上货款没有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0804元。被告临沂辰晟板材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三聚氰胺浸胶纸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7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临沂辰晟板材厂尚欠原告货款70804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现金70804整元,大写:柒万零捌佰零肆元整备注:止2012年7月18日欠寿光东宇鸿翔木业70804元整,帐以对清,以此欠条为准,之前欠条作废。单位名称(公章):临沂辰晟板材厂经办人:张丽2012年7月18日”,被告在欠条单位名称处加盖公章。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临沂辰晟板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舒立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辰晟板材厂向原告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多次购买三聚氰胺浸胶纸,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04元未清偿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8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辰晟板材厂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辰晟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偿付欠款70804元。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临沂辰晟板材厂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