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有,唐某林,唐某华,唐某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有。被执行人唐某林。被执行人唐某华。被执行人唐某保。申请执行人唐某有与被执行人唐某林、唐某华、唐某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被执行人唐某林、唐某华、唐某保自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磊 更多数据: